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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现暂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二轮摩托车至连江县琯头镇开放路轮渡码头路面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1.24mg/100ml血,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蔡某某在公安琯头公安派出所接受酒精呼吸测试、琯头卫生院接受抽血及伤情治疗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黄乐永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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