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3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甲,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
法定代表人:高继荣,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孙某某、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林某乙、被告人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4时40分,被告人邱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北岳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莲荷东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林某丙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林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邱某甲即报警打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孙某某、潘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邱某甲赔偿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4664元、赡养费50231.75元、死亡赔偿金14181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77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产扬州支公司优先赔偿)、尸体存放费3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657470.75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承担高额赔偿费用,愿尽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额足以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有些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已垫付丧葬费及抢救费35734.8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邱某甲已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和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4时40分,被告人邱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北岳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莲荷东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林某丙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林某丙受伤。后送连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邱某甲即报警打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害人林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按福建省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24664元;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等所花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20年,为人民币616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孙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害人林某丙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于1933年5月1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皋于1937年11月3日出生,均应被扶养5年,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2092.7元/年×5年÷4=25115.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2092.7元/年×5年÷4=25115.88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吸收到死亡赔偿金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即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66559.76元。护理费按福建省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8元/年计算1天1人,为人民币135.14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9185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林某丙的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抢救时在连江县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467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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