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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70号(3)
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林某丙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同年9月3日火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提供收条、医疗发票,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已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报警打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因驾驶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1858.9元。因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邱某乙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是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人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185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赔偿不足的人民币58185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91858.9元。诉讼中,被告人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乙表示愿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58141.1元,该意思表示属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尸体存放费、购置坟地费用、丧事开支等费用,因这些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列项赔偿。其还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对于被害人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20年的退休工资、过节费、在人寿保险公司预期收入计算,该主张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甲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额外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孙某某、潘某甲因被害人林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1858.9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人民币581858.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另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孙某某、潘某甲补偿款人民币158141.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1281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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