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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连江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22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江县蓼沿乡岐山村李某某矿山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四块石料准备到丹阳镇毛条厂,途径岐山村上凤岩任本挺矿山路边被兰某甲以违规为由拦下。被告人陈某某将货车驾驶到任某甲矿山山脚下,独自来到任本挺矿山,未经允许私自无证驾驶一辆轮式装载机准备铲下一块石料后通行,路上被被害人兰某乙拦下,要求陈某某交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当兰某乙沿着任本挺矿山外的一条下坡路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轮式装载机跟在兰某乙身后缓慢前行,其间因无法刹车,轮式装载机的载叉前右部撞击在下坡处行走的兰某乙后右部。尔后,装载机的左前轮碾压过被害人兰某乙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兰某乙当场死亡的事故。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便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兰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兰某乙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兰某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周某某、谭某某、兰某甲、任某丙证言,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连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材料、蓼沿乡关于上凤岩自然村发生人员死亡的报告、郑通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蓼沿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轮式装载机,因操作不当致装载机撞击山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并辗压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发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审判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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