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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月28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至5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兰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下白岩兰某甲食杂店内及东雁村上白岩兰某戊家隔壁的铁皮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以麻将牌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共有12股组成,陈某甲占2股。5月24日下午3时,连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11名涉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84330元及赌具。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1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尚未分得分红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林某甲、游某某、林某乙、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唐某某、黄某某、兰某戊等人证言,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2013)连刑初字第283号、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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