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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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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同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合伙在连江县凤城镇龙芝广场地下一层的“获丰动漫城”内摆放具有退分还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双方约定各占5成股份,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及账目管理等。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叫来刘某某、曾某某、林某乙(均已判刑)参与赌博机的经营管理,并将其股份中的2成分给刘某某等人。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连江县公安局在上述场所当场查获“777”电子游戏机3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3台,8人座的“金沙银沙”多人电子游戏机1台。经鉴定,上述7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法庭审理还查明,二被告人经营期间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林某甲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某乙、曾某某、刘某某等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说明;营业账本、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7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林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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