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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因敲诈勒索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连江县丹阳镇松岭村利用射钉器和钢管、激光瞄准器改制成一支射钉枪,后将该射钉枪存放在其位于连江县丹阳镇“丹凤小区”住宅内。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还使用该枪支将其小区的路灯击破。2014年6月18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连江县丹阳镇“丹凤小区”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查获该射钉枪。经鉴定,上述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连江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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