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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2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李某甲、唐某甲、黄某甲、倪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连江县一间单元房、教堂旁一旧宅厅堂、一中学附近寺庙、“代发”厝等处开设赌场,组织用麻将牌“拔饼”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中占半成股份,负责参赌带动人气,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倪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连某甲、杨某甲、林某乙、朱某甲、原某甲、林某丙、吴某甲、许某甲、赵某甲、胡某甲、李某丙、林某丁、陈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李某甲、唐某甲、黄某甲、倪某甲、李某乙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刑初字第001号、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退出赃款,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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