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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及辩护人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在连江县凤城镇某公馆KTV包厢内与被害人陈某乙、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用拳头及手中的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并将包厢内桌上的水果盘、易拉罐、碟子等物砸向被害人陈某乙,致被害人陈某乙左胸部、脸部、手部等处受伤。被害人邱某某在为被害人陈某乙挡砸来的水果盘等物时被砸伤头部、手部等处。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4日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邱某某陈述,证人林某甲、冯某某、林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屏截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因琐事纠纷,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审判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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