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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江县一酒吧卡座内与一女子喝酒期间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先后拿起桌上两个啤酒瓶砸向该女子,均未砸到该女子,其中第二个啤酒瓶却砸伤隔壁软包的被害人林某甲用右脸部。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用因外伤致右眶外侧壁及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林某甲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林某乙、蒋某某、林某丁、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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