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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连江县某自来水厂职工,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在连江县一家大排档一起吃饭,期间喝了约四、五瓶百威啤酒。当晚22时3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离开大排档往东边村方向行驶,途经琯头镇上坪口“佳龙超市”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2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血情况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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