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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13号(2)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花费费用情况。
2、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证实邱某某的治疗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工资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592.11元,被告人袁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还提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124.3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67.95元、护理费人民币14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36592.11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代理审判员  张炎梅
人民陪审员  周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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