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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连江县的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
2、2014年6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6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住处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3人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6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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