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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定海华”店铺内因赌博发生口角,之后王某甲从其父母在定海村街上经营的快餐店内拿了两把菜刀返回“定海华”店铺,找到王某乙后即两手各持把菜刀砍王某乙,致其上嘴唇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上颌部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连江县公安局筱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何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柳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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