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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暂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喝了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开回丹阳镇花园村,途经104国道丹阳镇花园村路段时摔倒在快车道上昏迷不醒。当晚20时许,周某某驾驶小车途经该路段时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事后,周某某父亲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周华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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