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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年9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在其连江县家中,以扑克牌赌“五十K”和麻将牌拔“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期间共获利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8月8日,连江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名,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19785元及赌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郑某甲、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孙某癸、肖某甲、孙某子、孙某丑、孙某寅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聚集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池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及扣押在案赌资人民币219785元和赌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兰丽群
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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