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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恒、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青AL2563号小型轿车沿平潭县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航路与东大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后公安人员带高某某到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2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说明,以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29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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