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1997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AZ6067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潭苏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倒地的一部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AZ6067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潭苏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楼公路站路段时,撞到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倒地的一部无号牌燃油助力车,造成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查获王某某,并将其带至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晚8时40分,他与几个朋友沿上楼公路站路段由北往南行走时,被一部相向行驶的助力车撞伤倒地,他被送往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4时,他在平潭县流水镇松南水泥砖厂的住处喝酒,晚8时许他驾驶助力车送一些肉到他哥位于平潭县岚华中学附近的住处,晚8时40分,他驾车返回途中在上楼公路站路段将一名行人撞伤。事故发生后,他与伤者协调时又有一部二轮摩托车撞上倒地的助力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4、平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闽AZ6067号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
5、驾驶人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原取得驾驶证E证被注销的情况。
6、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证实王某某驾驶的闽AZ6067号二轮摩托车原所有人为李加洪。
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58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60mg/100ml血。
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车检照片,证实闽AZ6067号二轮摩托车与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后的情况。
9、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12014)第00037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建省行政罚款票据,证实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受行政罚款处理的情况。
1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1997)岚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14、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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