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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粤BPC339小轿车,途经平潭县西航路延伸段宏源国际会所门口由北往南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78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林某某带至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61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提取血样照片,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55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我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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