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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童童、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平潭县潭城镇“港湾假日大酒店”203号房间,由任某某坐庄与丁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均另案处理)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法(俗称“拔牛牛”)进行赌博,期间,在场人员王某某、洪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旁押赌博。当晚11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任某某及涉嫌赌博人员共11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王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丁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7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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