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4号(3)
22、证人念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告诉他其在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村156号民房开设赌场,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他去帮忙时,见丁某某联系的赌博人员陆续到达,后在房间内以扑克牌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经辨认相片,确认丁某某。
2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她在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村一民宅围观他人打麻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4、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2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丁某某发短信让他到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村的赌场玩。中午12时许,他过去见赌场内一些人用扑克牌赌博,他当时想玩,但其他人担心他赌的太大,不让他参加。后他看见丁某某和刘某甲等人围着桌子用扑克牌赌博。半小时后,公安人员到达将他们全部抓获。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赌博,经查,证人郑某乙、陈某丁、周某甲、林某丙、郑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丁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坐庄”聚众赌博,并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224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现不思悔改,又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前罪被羁押的4个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分别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陈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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