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渔民,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大专文化,工程测量员,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男,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山西省临县公安局碛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爱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剑、被告人何某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潭县岚城乡“维多利亚酒吧”与韩某发生纠纷后觉得被对方欺负,认为魏某及被害人高某某是韩某的“大哥”,遂与其姐夫周某、其弟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及同案人丁某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在“维多利亚酒吧”附近追打、围殴魏某和高某某,高某某被打倒在地时,李某持匕首捅刺高某某致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参与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李某甲、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高爱萍提出,李某与韩某发生纠纷,在韩某的要求下到包厢赔礼道歉,事后魏某、高某某叫李某不要离开,李某才纠集其他被告人殴打魏某、高某某,李某等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身安全,不是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共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谅解。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跟随李某等人追赶被害人,并未动手殴打。其辩护人郭剑提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阻拦李某离开酒吧,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去追赶魏某,没有参与殴打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姐夫即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在平潭县“维多利亚酒吧”喝酒,期间李某与被害人高某某、魏某的朋友韩某发生纠纷,李某应韩某的要求到韩与高某某等人所在的包厢敬酒。事后,李某感到被对方欺负,认为高某某与同在包厢内的魏某是韩某的“大哥”,欲找高某某与魏某泄愤。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与周某、胞弟即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及同案人丁某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在“维多利亚酒吧”附近集结,待高某某与魏某从酒吧出来,李某指使其一方人员上前围殴,李某、何某某、周某分别在路边绿化带捡起木板追打,李某甲、翁某等人一同追打。魏某先跑离现场,高某某在平潭县“通福汽车城”展厅门口被追打倒地,李某等人有的持木板殴打,有的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后李某持匕首捅伤高某某。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李某的亲属代李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高某某对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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