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27号(3)
14、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周某打电话叫他到“维多利亚酒吧”门口打架,他没去,后李某乙又打电话叫他过去,他到场时遇到李某乙载着何某某也到场,周某出来把他们接到巷子里,随后李某甲和二个朋友也到场。过了一会儿,从酒吧内走出二名男子,李某对大家说就是这二个人,有胆冲上去打,他们就一起冲过去,他见酒吧门口有监控探头,就绕路跑过去,他们冲上去抓住那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有的用木板打,有的拳打脚踢,另一名男子跑走了,他们中有人叫他一起去追那名跑走的男子,他没有追上在返回时大家已经打完了。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何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韩某发生纠纷后心怀不满,为逞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等人一同持械随意殴打与其不存在纠纷的被害人高某某、魏某,致高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且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高爱萍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受纠集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某对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谅解,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高爱萍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郭剑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郭剑提出被害人阻拦李某离开酒吧,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被抓获后先行羁押的5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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