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307号(2)
1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凌晨,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担心“迈仔”被人打,让他带几个人到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送“迈仔”回家,他便叫了4个人过去。他们到KTV时,另有4名年轻男子也到楼下并和他一起到达5555包厢,“矮弟”和杨某甲从包厢走出来,“矮弟”认识那4名年轻男子,觉得对方可能来闹事就被他们赶出包厢,他看见其中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手机来电显示是“舅”,但电话没有接通便离开了。那4名男子离开后不久又返回包厢,其中2名穿黑衣服的年青人持砍刀冲进包厢,他怕被砍没有跟进,后他到包厢时发现“迈仔”已被人砍伤。
1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他在“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喝酒时因有事暂时离开,后听说林某甲和王某甲在该包厢内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包厢门口来了七八名年青人,他怕这些人惹事,便到楼下找保安,等他回到包厢时,见林某甲已被人砍伤。经辨认相片,确认王某甲和林某甲。
14、证人王某乙、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她们在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上班,见林某甲和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被同包厢的人劝走。次日凌晨,三四名年青人持刀冲进包厢将林某甲砍伤。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和王某甲。
16、证人念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念某甲父亲。2012年夏天的一天,王而丙告诉他说,由王而丙出面与林某甲达成协议,林某甲已对念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王而丙还交给他谅解书一份。
16、证人王而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兄长。2011年9月,王某甲与林某甲在平潭县“天涯海角”KTV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甲叫念某甲等人将林某甲打伤。事发后,他找林某甲协商并赔偿损失。2012年3月24日下午,林某甲对念某甲等人出具谅解书,后他在自家门口将谅解书交给念某甲父亲念某丁。
17、同案犯念某乙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舅舅王某甲的电话称在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和林某甲打架,需要他召集人员帮忙。他便召集念某丙、陈某甲、念某甲到城关并分给他们每人1把刀,他打电话给王某甲得知林某甲在“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他们4人冲至该包厢门口,结果被“矮弟”拦住无法进去便暂时离开。他拨打王某甲电话告知情况,王某甲说不用管“矮弟”,他们就再次持刀冲进包厢将林某甲砍伤。
18、同案犯陈某甲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念某乙纠集他和念某丙、念某甲持刀冲到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5555包厢门口时,因被人拦住一时无法进入,后念某乙又带他们返回,念某乙和念某甲持砍刀冲进包厢,他和念某丙则在包厢对面的卫生间门口等候。他们离开后,念某乙告诉他已经将包厢内的人砍了。经辨认相片,确认念某甲、念某乙、念某丙。
19、同案犯念某丙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念某乙召集他和念某甲、陈某甲一起持刀冲到平潭城关“天涯海角KTV”2楼的1间包厢门口,被人挡住无法进入,后念某乙又带他们返回,念某乙和念某甲持刀冲进包厢内,他和陈某甲持刀站在包厢门口负责望风。后他听念某乙讲,因为念某乙舅舅在“天涯海角KTV”里喝酒时和林某甲发生冲突,所以才将对方砍伤。
20、被告人念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念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念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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