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闽ACV350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红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一部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林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经鉴定,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平潭县“皇家紫荆城”KTV饮酒后驾驶闽ACV350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红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乐万家”超市门口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一部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林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到平潭县医院对正已送医治疗的林某甲抽取血样。经鉴定,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5日凌晨1时20分许,林某乙报警称在平潭县红山路路段摩托车驾驶员受伤。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到案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扣押到闽ACV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林某甲。
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闽ACV350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平潭县医院对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林某甲抽取血样。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91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血。
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代号为E的驾驶证。
9、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闽ACV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林某丁。
10、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2013)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1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他驾车途经平潭县红山路时,听见“砰”的撞击声,回头见一名中年男子摔倒在地,摩托车压在该男子身上,该男子身上有浓烈的酒味。他见状将摩托车扶起来,并立即报警。
13、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他在平潭县红山路“乐万家”生鲜超市门口摆摊,发现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三轮车被撞及摆摊用的桌子、木板等散落在地,后得知是被一名醉酒男子驾驶摩托车撞坏的。
1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8时许,他和林某甲等人在平潭县“皇家紫荆城”KTV喝酒,林某甲喝了3瓶多“海特”牌啤酒,次日凌晨零时许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回家,后听其妻子说林某甲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5、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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