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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每次以人民币350元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四次从“哑巴”(身份待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使用塑料封口袋将3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4份,每份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某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电话里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附近的小巷子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8月的某一天,薛某某在电话里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9月初的某一天,薛某某在电话里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图书馆附近的小巷子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4、2014年9月7日下午,薛某某在电话里应念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卖给念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薛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许,薛某某带着毒品来到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与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查获4袋净重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及1袋净重1.8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手机信息内容,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4.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不是事实,对其他三起的贩毒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赛娟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8月向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且该证言未明确陈述双方具体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贩甲基苯丙胺数量1.25克不应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有吸毒恶习,其与高某某达成的交易意向为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56克,随身携带的毒品1.44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亦应从贩毒数量中剔除。被告人薛某某在特情介入下向高某某贩毒,双方交易未成功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每次以人民币350元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先后四次从“哑巴”(身份待查)处购买,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使用塑料封口袋将甲基苯丙胺分装,通过电话联系,以每份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某一天,薛某某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附近的小巷子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9月7日下午,薛某某应念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卖给念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高某某电话联系薛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许,薛某某带着毒品来到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与高某某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查获4袋净重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及1袋净重1.8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粉末。经鉴定,查获到案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先后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四五次,交易地点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或者“欢乐无限”KTV对面巷子,其中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他购买金额为200元,最后一次他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向薛某某买了一小包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支付300元。2014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在家中因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完了,便用手机号码18695710955联系薛某某手机号码15212596777,后向其发短信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他到蓝海商务酒店大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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