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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9号(2)
2、证人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3时许,他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斜对面的巷子向薛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他在东澳码头的厕所内吸食。9月17日上午,他通过短信联系薛某某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平潭县蓝海商务酒店大厅等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
3、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朋友得知薛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8350197491经常在平潭贩卖甲基苯丙胺,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2014年9月15日晚7时53分,他向薛某某联系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薛某某通知他到平潭县“欢乐无限”KTV楼下交易,交易时他们被民警抓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
4、随身物品检查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提取到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品4包、白色粉末物品1包、金戒指与银戒指各1枚、BOBSU牌手表1架、陆虎牌与iphone5手机各1部、打火机1个、佳顺商务锂电池1个及人民币2192元。
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取证明,公安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查扣到金戒指、银戒指各1枚,BOBSU牌手表1架,陆虎牌、iphone5手机各1部及人民币2192元,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品4包,重量分别为1.03克、1.06克、0.47克和0.77克,白色粉末物品1包2.60克;从高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00元。公安民警将金戒指及银戒指各1枚、BOBSU牌手表1架发还薛某某的母亲刘钦玉。
6、福建省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到案的2克甲基苯丙胺和1.8克氯胺酮均已上缴。
7、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使用的18350197491手机号码与陈某某使用的18695710955手机号码联系毒品交易时的短信内容。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对薛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744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取样1.55克检验,查获到案的4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取样0.35克白色粉末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
10、现场方位图、抓捕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薛某某的经过。
1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他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的一家茶店内打牌,接到一部手机号码为13599969205的电话,说其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告知对方到“欢乐无限”KTV附近取货,后他们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放在身上的几包甲基苯丙胺及1包氯胺酮均被扣押。他每次以人民币350元向“哑巴”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将其折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再用小塑料袋分装成4份,每份净重0.75克左右,售价人民币200元或300元。一个绰号叫“朋友”的人使用手机号码18695710955向他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其中二次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对面巷子、一次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附近交易,每次交易的量为1包小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75克,价格人民币300元;案发前七八天,他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向一名使用手机号码13067103610的男子贩卖1小包约0.75克的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300元。
关于薛某某是否于2014年8月二次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控辩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陈述他先后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四五次,交易地点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或者“欢乐无限”KTV对面巷子,其中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他购买金额为200元,因该证人证言没有陈述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贩毒数量,且薛某某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赛娟提出薛某某向高某某贩毒时被警方抓获,双方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提出向薛某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达成犯罪合意,且薛某某已将毒品带到双方约定的地点进入交易环节,在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到毒品,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赛娟提出薛某某与高某某达成的交易意向为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56克,其随身携带的毒品1.44克应从贩毒数量中剔除的意见。经查,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薛某某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部分已被其吸食,其向高某某贩卖数量以及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5克、氯胺酮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系在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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