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初中文化,上海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仙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3日在仙居县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高中文化,上海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仙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初中文化,上海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仙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等人因工资未结清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先建村营运中心2标段施工现场,阻止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等工人在该标段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等人分别持钢质活络扳手、方木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等人导致扬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张某甲左顶枕部裂创、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乙在福州火车南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浙江省仙居县被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娘宫边防派出所投案。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各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表示谅解。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案发后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扬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姚某某、沈某丙、余某某、颜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岚公刑技法(2013)661、6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能依法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娘宫派出所的活络扳手1个、方木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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