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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55号(2)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10时许,表弟李某甲电话邀请他到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普拉达”包厢娱乐。晚11时许,他去吧台结算费用后回到包厢,见二三名工作人员与李某甲发生冲突,接着又有二三名男子冲进包厢殴打顾客,后双方持啤酒瓶互殴。他见李某甲倒在地上,另一人用手捂住肚子,血顺着手掌溢出来。突然一名手持匕首的男子跳上桌子,向地上摔酒杯,并大吼所有人不要乱动,旁边工作人员还劝该男子不要乱砸公司物品。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10时许,朋友李某甲电话邀请他到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普拉达”包厢娱乐。晚11时许,包厢内一名陪侍的女服务员不知何故与一名男顾客发生争吵,服务员离开包厢。不久,会所经理来到包厢,李某甲父亲与经理在门口交谈。经理离开后又与一名胖胖的男子回到包厢并坐在李某甲旁边,双方交谈一会后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此时,他听见砸啤酒瓶的声音,大家上前劝架,经理走到门口打开大门,五六名男子冲进包厢见人就打,他们也予以还击,双方持啤酒瓶互殴。他打累了倒在地上,后听说他这方有人被刀捅伤。
6、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服务员。2013年12月30日晚7时许,她到会所“普拉达”包厢陪一名中年男子喝酒,期间一名自称是该中年男子儿子的年轻男子一直让她喝酒被拒绝,她靠在沙发上休息被该年轻男子踹了一脚,她便跑出包厢,会所韩经理劝她回包厢,又被顾客赶出来。后会所杨经理带着她回到包厢,杨经理向该父子解释情况,对方让杨经理滚出包厢,后其他客人手持啤酒瓶砸杨经理头部。她跑过去护住杨经理,杨经理让她帮忙找眼镜。她未找到眼镜,起身时见一名保安手持匕首要求顾客不要乱动,会所翁总、韩经理及三四名保安与顾客扭打在一起,翁总用一根铁棍殴打顾客,其他人用啤酒瓶互砸。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她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服务员。2013年12月30日晚,会所“普拉达”包厢陪酒服务员“小希”与顾客发生矛盾并两次离开包厢。后会所总经理杨某甲、佳丽部韩经理带“小希”回到包厢向顾客解释,订包厢的顾客用手殴打杨总脸部,其他顾客围住杨某甲,其中一人用啤酒瓶砸杨总头部。她见状跑出包厢告诉会所主管杨某丙杰,接着去吧台让人报警。
8、证人林某某、覃某某、张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她们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服务员。2013年12月30日晚7时许,她们和同事“小希”等人在会所“普拉达”包厢陪顾客喝酒。期间,“小希”与顾客发生矛盾。晚10时许,会所杨经理与韩经理到包厢与顾客协商未果,其中一名顾客用啤酒瓶砸杨经理头部。覃某某另证实,后有数名男子冲进包厢,双方持啤酒瓶互殴。
9、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网管人员。2013年12月30日晚11时10分许,对讲机传来会所陈主管的声音要求她关闭监控,她赶到监控室关掉电源,后隐约听到会所“普拉达”包厢传来打架声响,直至民警到现场要求观看视频监控,她才启动电源。平时维修设备期间,或者会所内部员工准备殴打顾客等外来人员时,主管会通知网管人员关闭监控室电源。
10、证人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营销部经理。2013年12月30日晚10时许,他在会所休息室上班时,服务员“小希”哭着跑进来说被“普拉达”包厢顾客踢出来。他带“小希”回到包厢,并向顾客李某甲道歉,李某甲要求“小希”将桌上四五瓶啤酒喝掉,“小希”便哭着跑出去。他回到总台电话告知总经理杨某甲上次殴打陈经理的那群顾客又来了,还将服务员赶出包厢。杨某甲让“小希”回到包厢又被顾客赶出。他和杨某甲一起走到包厢门口,杨某甲与一名中年男顾客协商,希望对方支付服务员费用。此时,李某甲冲到门口,将中年顾客拉进包厢并将门关上。他和杨某甲走进包厢,杨某甲坐在李某甲身边向其道歉,李某甲辱骂并动手殴打杨某甲,其他顾客围过来抓住他们,另有一人用啤酒瓶砸杨某甲头部。他想离开未果便用对讲机呼叫翁某某,告知杨某甲被打。不久,会所四名管理人员翁某某、杨某丙、黄某某、陈某甲冲进包厢,见杨某甲头部流血,便捡起啤酒瓶砸打对方人员,翁某某手持一根镀锌管参与互殴。李某甲倒在地上,被杨某甲踹了一脚,另一名顾客手捂住肚子瘫坐在沙发上。后听说一名顾客被会所人员持匕首捅伤。经辨认相片,确认翁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3号、1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李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右眼挫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外伤致筛骨骨折、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逾8cm,属轻二级;刘某某外伤致左侧血胸,属轻伤二级。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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