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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55号(3)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到案经过。
15、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代表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等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刘明明经济损失3万元和10万元,取得谅解。
16、同案人杨某甲供述,他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总经理。2013年12月30日晚11时许,营销部经理韩某某告诉他之前殴打陈经理的那帮顾客来到“普拉达”包厢,并将服务员赶出去。他让韩某某将两名服务员带回包厢,其中一名服务员被顾客再次赶出来。当时他和翁某某站在包厢门口,一名叫李某甲的顾客辱骂他们并将包厢门关上。他让韩某某叫顾客出来商谈,不久一名年龄较大的顾客出来,他让顾客支付服务员费用。此时李某甲冲出包厢将该顾客拉进去并将包厢门关上。服务员表示无故被顾客踢打,于是他和韩某某走进包厢,他坐在李某甲身边,与其商量支付服务员费用事宜。李某甲辱骂并动手殴打他,他很生气便抓住李某甲手腕并将其按在沙发上,李某甲咬他手掌,后有人拉他并用啤酒瓶砸他头部。不久,会所管理人员翁某某、杨某丙、黄某某、陈某甲冲进包厢,见他头部流血,便抓起桌上啤酒瓶殴打对方,双方持啤酒瓶互殴,其中翁某某手持一根镀锌管参与互殴。后他见李某甲倒在地上,便上前踢了一脚,另有一名顾客手捂肚子瘫坐在沙发上。后听说对方一人被会所人员持匕首捅伤。经辨认相片,确认翁某某、陈某甲、杨某丙、黄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等人。
17、同案人黄某某供述,他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现场主管。2013年12月31日凌晨,他和同事杨某丙、陈某甲在会所吧台聊天时,听见对讲机传来韩某某的声音称总经理杨某甲被人殴打。他们三人跑出吧台,韩某某带他们进入一间包厢,当时杨某甲站在茶几边上,头上、脸上流血。他去拉杨某甲,顾客手持啤酒瓶打砸他,他们也持啤酒瓶与对方互砸,后他发现自己手臂受伤流血便跑出包厢。经辨认相片,确认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丙、韩某某。
18、同案人杨某丙供述,他是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员工。2013年12月30日晚11时许,站在会所“普拉达”包厢门口的一名服务员喊总经理杨某甲被人殴打。当时翁某某站在门口,他和主管黄某某、陈某甲分别赶到,四人一起进入包厢,只见杨某甲站在茶几旁,头上、脸上流血,眼镜也碎了,顾客则用啤酒瓶砸他们。他用对讲机呼叫监控室人员关闭监控。后他们与顾客相互扭打,并用啤酒瓶互砸。他离开包厢时见一名男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后听说因顾客不支付服务员费用,杨某甲去处理时被对方殴打。经辨认相片,确认翁某某、陈某甲、韩某某、杨某甲。
19、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李某甲一方人员在会所管理人员与其协商解决纠纷时先行用手、啤酒瓶殴打同案人杨某甲,有过错;二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作为平潭两岸佳人音乐会所管理人员,在与顾客发生纠纷时,非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还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等持械参与殴打消费者,行为积极主动,应对全案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致2人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高希明
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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