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号(2)
7、平潭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大沙刀7把、大沙刀刀柄3把、砍刀1把、短刀1把、斧头1把、铁钩子1把,予以收缴。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724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行驶的闽A72S5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平潭县北厝镇在建渔平互通高架桥断桥处驶出并坠落到桥底下,车头前部朝下先与桥底下条形铁、螺纹钢及地面相撞后翻倒底盘朝上。排除该车事发前(时)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的可能性。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541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闽A72S5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在事故前转向系统性能有效、整车制动性能有效。
10、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并证实车辆坠落地上时档位处于行驶档及车辆损坏的状况,查获物品的情况。
11、指认照片,证实陈某甲指认被查获的47袋疑似“冰毒”的事实。
12、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决字(2010)第01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1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案发前一个月,他听说“林立建”在外散布谣言说其帮忙“林立建”贩卖甲基苯丙胺,准备找“林立建”对质。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七八时,他接到朋友“老鼠”电话说“林立建”在其租住处,他驾驶闽A72S55号轿车到“老鼠”租住处,他和“老鼠”将“林立建”带到车上,他逼问“林立建”为何要散布谣言,“林立建”说是想把他拖下水,他要“林立建”给个交代,不然要报警,“林立建”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盒子扔到车外,“老鼠”下车将毒品捡回车上,后这些毒品被他占为己有。事后,他委托“老鼠”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林立建”,算是他向“林立建”购买毒品的钱。2014年7月24日晚11时许,他驾驶闽A72S55号轿车和堂弟陈某、朋友“猴子”到平潭县“华尔街”酒吧找酒吧老板谈前几天发生的打架事情,后在门口与几个朋友聊天。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朋友说后面有几个人在观注他,他就叫陈某、陈某的女朋友、“猴子”上车,他驾车到“皇廷假日酒店”门口的十字路口时遇到红灯就将车停下来,两名男子过来拉车门示意他下车,他以为是有人找他麻烦,在绿灯亮起时就快速驾车离开,后面有一辆黑色轿车紧跟着他的车。当他的车行驶到管委会附近的在建立交桥的断桥口时,他刹车后没有拉紧急制动就打开车门往外跑,轿车继续前行坠落桥下。后他被公安民警抓获,放在车上的从“林立建”处获得的毒品及自己购买的刀具等物品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魏文禄提出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被二次行政处罚,案发时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51克,遇公安机关依法排查时驾车逃离,并在危险路段不顾他人安危弃车,致车上人员受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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