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9号(2)
1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2月3日郑某某通过其妻王某与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郑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曾某某谅解,双方今后保证和睦共处。
1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6日10时许,他在自家二楼听到父亲和他人吵架的声音,他从窗户往下看时见手拿铁锹的曾某甲和曾某某与其父亲争吵,曾某某用手推他父亲并抢他父亲手上的铁棒。他就从楼上跑下来,经过厨房时随手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用菜刀朝曾某某砍下去,曾某某抓住他手腕挡住他持菜刀的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菜刀被曾某某抢走,之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时供认用菜刀砍伤曾某某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肖少清提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肖少清提出被害人曾某某有过错、郑某某系防卫过当,经查,郑某某与曾某甲、曾某某仅是因修缮路面的问题发生争吵,曾某某并未殴打郑某某或致郑某某的人身受到危险,郑某某见双方争吵即持菜刀砍曾某某,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郑某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郑某某能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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