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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81号(2)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他在“鑫夜酒楼”203包厢外的通道与林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扯。对方朋友从202包厢出来,他老乡梁某某、梁某甲等人也从203包厢出来,后有人报警,他们便逃走。过了20分钟左右,他与宾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返回“鑫夜”酒楼取衣服。宾某某取完衣服在酒楼门口被人殴打,而后对方又围殴他,接着又冲出八九名年轻人,梁某某遭对方围殴,他与梁某甲逃脱。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
3、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他上街买香烟后返回“鑫夜”酒楼203包厢,发现同包厢的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已离开,他得知发生打架便匆忙离开酒楼。后他发现衣服落在包厢,便与蒋某某等人回到酒店,他独自上楼拿好衣服经过一楼门口时,听到梁某某喊“快跑”,待他反应过来,看见梁某某等人被几名男子追打,梁某某遭到围殴,他也被一名男子追上,该男子持酒瓶砸他,他左手臂抵挡时受伤,接着又围来二名男子砸他头部。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蒋某某在“鑫夜”酒楼通道与202包厢的人员发生争执,有人报警,他与同包厢的蒋某某、宾某某、梁某甲、梁某某逃走。过了20分钟左右,他们返回酒楼拿衣服,在酒楼门口202包厢的人员朝走在前面的梁某甲、梁某某冲过去,他们见状逃跑,他跑到附近“沙县小吃店”门口时被二名男子追上,林某乙用皮带之类的东西打他头部,另一名男子用酒瓶打他胸部,他被打后坐在“沙县小吃店”隔壁的台阶上,小吃店老板在旁劝架,后警察来了,将他送到平原卫生院包扎。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乙。
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鑫夜”酒楼经营者。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与3号包厢的一个外地客人发生纠纷,后民警赶来,3号包厢的客人逃走,林某甲被带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过了几分钟,林某甲回到酒楼,与之前同包厢喝酒的七八名男子在酒楼门口聊天。过了一会儿,外地客人返回,双方在一楼大厅发生口角,林某甲指使并伙同其他人殴打这帮外地人,一名外地人被打倒在酒楼对面的“吓孙”屋前,还有一人被打倒在沙县小吃店门口。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林某乙。
6、证人林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30分许,他站在自家小吃店门口,看见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在“鑫夜”酒楼门口与几名外地人打架。林某甲等人先动手殴打走在前面的一名外地男子,后林某甲、黄某某等人追打那名男子至“吓孙”房子附近,其中一人持棍子殴打。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黄某某。
7、证人林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停靠在“鑫夜”酒楼附近候客,看见4名男子向苏澳方向逃走。后他与林某己等人在“乌黑”小吃店门口聊天,看见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某等人站在酒楼门口,几名外地男子返回酒楼时,林某甲先冲向外地男子,其他人也冲了过去。双方在酒楼门口互殴,外地男子中一人被打倒在“吓孙”屋前,后警车来了,将2个受伤男子送去医院。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某。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晚8时左右,他看见一名男子追打另一名男子至他家小吃店门口,追打的人拿起店门口的塑料凳子砸向对方,后又持玻璃酒瓶砸对方头部,那名男子被打后坐在台阶上,后被警车接走。此外,还有一群人在酒楼的斜对面吵闹。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一天晚上8时左右,他在自家小吃店工作,后听到店外有打架声,过了几分钟他走到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抱头坐在店西侧的台阶上。他父亲正将砸坏的塑料凳子和碎片扔进附近垃圾箱,后受伤男子被警车接走。
10、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30分左右,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官井街“鑫夜”酒楼路段,看见十几个人正追打一名男子,该男子被打后倒在“吓孙”屋前的路面上,他便打电话报警。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因他认识被打的梁某某、宾某某、秦某某、蒋某某一方,故出面调解,林某乙一方赔偿梁某某一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梁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他与高存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见证。秦某某、梁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离开平潭后无法取得联系。
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9日晚7时许,林某辛使用号码为18673886000的手机报警。
13、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3)516、517、5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骨折,其伤情属轻伤;蒋某某外伤致头皮创、颈部创口长度逾1cm、躯干部和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均逾15cm2、左足第四趾甲床出血,其伤情属轻微伤;宾某某外伤致头皮创、上肢多处创口长度累计逾1cm。其伤情属轻微伤。
1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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