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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81号(3)
15、平潭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丁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16、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决字(2012)第005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7、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秦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
18、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卢木明提出被害人挑衅在先有过错,经查,证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及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宾某某、秦某某均证实被害方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后,因有人报警被害方离开,纠纷已平息,但被害人一方返回“鑫夜”酒楼即遭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殴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卢木明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因怀疑他人驾驶朋友失窃车辆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因本案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乙辩解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在小吃店门口有人持塑料椅、啤酒瓶砸打被害人,但无法确认打人者身份;被告人林某乙供认其拳脚殴打被害人梁某某,未殴打其他人,被害人秦某某指认林某乙在小吃店门口用皮带打其头部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指控林某乙持械殴打秦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五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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