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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若兰、陈锦,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ZK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沿平潭县潭城镇翠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勿忘我婚庆店”门口路段,遇王某某驾驶闽A66C85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沿该路段同向行驶,杜某某超车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轻微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14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4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卫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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