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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302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云伙同他人贩卖MDMA片剂156粒(重41.17克)、大麻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云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云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云等人用于贩卖的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施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云从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后押解回福建省平潭县,期间被剥夺人身自由3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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