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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5号(2)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溪县“蓝盾电脑店”的经营者。2014年8月初,吴某某先后二次到他店内购买二手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8月20日左右,吴某某将这两台电脑拿到店里回收。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某处扣押到卡号为6222081116000******工商银行卡1张,无线上网卡2张(卡号分别为8986031080760202274B与8986031380595462785WP),手机上网卡2张(S/N:HIABYA93B1312243,S/N:HIABYA9351829317);从陈某某处扣押到卡号为6212261408008******的工商银行卡1张;从吴某某处扣押惠普笔记本2台(型号分别为:HPCOMPAQ6910S,S/N:CND81004SZ与HPCOMPAQ6910S,S/N:CND82601DD)。
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郑某某卡号为6232111820000******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9日当天通过“快钱支付清算”支付人民币28296元,通过“支付宝”收入人民币216元。
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卡号为6212261408008******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及吴某某卡号为6222081116000******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交易明细。
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第75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某处扣押到的惠普笔记本2台中提取到腾讯QQ记录2份,相关的文档、图片148个,共计86360326字节,记载了吴某某与金某某、郑某某的QQ聊天记录,以及金某某、郑某某填写代刷任务表格情况等内容。
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吴某某对购买及变卖笔记本电脑地点安溪县剑斗镇“蓝盾电脑店”进行指认的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312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2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分别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32元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080元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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