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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富顺县,暂住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小型轿车的驾驶证。2014年10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金鼎至尊”音乐会所饮酒后驾驶闽A11M05号小型轿车离开,途径平潭县万宝西路与西航路交叉路口时,被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随即将刘某某送往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33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朝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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