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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2011年7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东方百合酒店”8901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倪某某等赌博人员,并查获倪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48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7.48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高爱萍提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触犯法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东方百合酒店”89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倪某某等参与赌博人员,并从倪某某处查获到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冰毒)净重16.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药丸净重约0.7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到他们入住的平潭县“东方百合酒店”8901房间,倪某某见状跑到卫生间,后民警在卫生间马桶的水箱内查获一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倪某某当场承认是他携带的物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他在平潭县“东方百合酒店”8901房间旁观赌博。公安民警到场抓获赌博人员时,在卫生间的马桶内搜到一包“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倪某某在场参与赌博。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他与倪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馨竹酒店”509房间。
4、平潭县公安局岚公证保决字(2014)0006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岚公(收)字(2014)00346号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6.84克、疑似“麻果”的红色药丸约0.78克。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312号《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麻果”的红色药丸取样送检,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送检后余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1克予以没收。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位置。
8、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决字(2011)第0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28日倪某某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和赌博被治安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9、抓获经过,证实倪某某被抓获经过。
10、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4年4月27日,他在朋友林某入住的平潭县“馨竹酒店”509房间玩时,打电话向“阿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20克左右的“冰毒”和几粒“麻果”,后他把毒品装入“清热暗疮胶囊”盒子里,并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2014年4月29日晚上,他携带装有上述毒品的手提包到平潭县“东方百合酒店”8901房间参与赌博,公安民警到场,他将毒品放入卫生间马桶的水箱时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倪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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