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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仡佬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郁蘭、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平潭县潭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正旺村路段,碰撞到相向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致肖某某受伤及助力车受损。民警赶到现场抓获罗某某并带其到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次日,罗某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1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第35100124000017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以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583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罗某某上述量刑情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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