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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号(2)
10、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闽AZC258号二轮摩托车到平潭城关“紫竹网吧”上网,将车停放在网吧楼下。期间,网吧服务员喊楼下车牌尾数为“258”的摩托车被人推走,他立即下楼,“好味亭”快餐车上的一名妇女告诉他有一对男女抬着1部摩托车往莲花门方向走去。他寻找过程中见方某某、潘某乙神情慌张、满头大汗地从路边巷子里走出来,便质问对方将他的车偷藏在何处,并表示要报警。方某某听闻后害怕,带他到附近车站路旁找到他的车。此时,朋友林勇赶到,他称已报警并让林勇看住方某某,方某某乘机逃跑又被他抓住,不久民警赶到现场。
11、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平潭县潭城镇北门加油站对面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方某某和一名年轻人推着1部二轮车到收购站要求出售,方某某称车辆无任何问题,她便以150元价格购买,后该车被她切割成废品出售。经辨认相片,确认方某某。
12、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平潭县中楼乡湖山村经营摩托车维修店,方某某经常到店里修车。2014年5月的一天,方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愿意收购曾在店里维修的1部白色助力车,并称该车是其父亲的,他便以300元价格购买,抵除此前该车的修理费,他付给方某某150元。同月底,他以5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许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方某某、许某某。
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他以550元价格向平潭县中楼乡湖山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老板购买了1部白色助力车,同年9月17日被民警查获。
14、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她在位于平潭城关“紫竹网吧”楼下的“好味亭”快餐车上班,见方某某和潘某乙将停放在网吧楼下的1部车牌尾号为“258”的二轮摩托车往莲花门方向搬。不久,网吧收银员下来,她告诉此信息,收银员上楼后一名年轻男子从网吧内冲下来,男子询问车被人推到何处,她同事说往莲花门方向去了。后她看见该男子将方某某和潘某乙抓住,不久民警赶到现场。经辨认相片,确认方某某、潘某乙。
1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她在平潭城关“紫竹网吧”值夜班,网吧楼下快餐车上阿姨说车牌尾数为“258”的摩托车被人推走,问是否是网吧顾客的车。她询问顾客后,一名年轻男子跑到网吧楼下,后听说抓到偷车的两个人。
16、同案人潘某乙供述,2014年9月3日晚10时许,儿子方某某说想去平潭城关偷1部摩托车,再将正在使用的摩托车卖掉。她劝解未果,便答应一同去偷车。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她到平潭城关“豪香大酒店”附近,方某某准备偷停放在附近巷子里的1部白色摩托车,因该车被大锁锁住未果。后他们逛到一家网吧楼下并看中了1部没有锁大锁的车牌尾数为“258”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她和方某某将摩托车抬出后,方某某将该车缓慢地推往北边两部四轮车中间,准备次日前来取车。期间,网吧楼下快餐车上的一名阿姨问他们是否找到自己的摩托车,方某某告诉对方是亲戚的车。方某某将车藏好后,他们见一名年轻男子在找车便躲到附近巷子里,出来时被该男子发现,他们承认偷车,并由方某某带男子去藏车的地方,期间方某某想逃跑时被抓住,不久民警赶到将他们带走。
17、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林某甲的摩托车盗离并予以藏匿,林某甲已丧失对该摩托车的控制,其盗窃已构成既遂,辩护人提出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缴到案,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与同案人潘某甲在共同盗窃中分工协作,并使用或销售所盗窃的车辆,其与潘某甲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发动机号为09060455的黑色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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