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岚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万源市。2013年10月21日因妨害公务被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恒、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与“啊胖”、“猴子”从泉州乘车至平潭城关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三人到平潭县潭城镇盛林庄1号楼704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向某某在外负责望风,“啊胖”、“猴子”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3960元的苹果5S金色手机1部。同年8月19日,民警抓获向某某并扣押到苹果5S金色手机1部,并发还给吴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4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盗窃中分工协作,并分得所盗窃的财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流窜作案、入户盗窃,且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