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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都昌县,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持B2证驾驶闽AWS221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沿环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楼仔村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临时·平潭13036”号电动车沿该路同向右侧前方行驶,两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另查,2014年11月3日,余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外,余某某补偿陈某的亲属人民币19万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抢救费用),陈某的亲属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报警登记、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1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53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1043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朝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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