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康某某以帮被害人林某甲借款需预先支付利息,以及向林某甲借款为名等方式骗取林某甲人民币12800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他收取被害人林某甲利息10800元,确是想帮被害人林某甲借钱,另外2000元是向林某甲借的,他没有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害人林某甲向被告人康某某要求借款二三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康某某答应帮其向他人转借,后康某某谎称自己的同乡愿意出借5万元,月利率1.8%,且要求先行支付6个月的利息5400元。林某甲同意后,康某某以“陈英”的名义收取利息款,并要求林某甲出具1张向“陈英”借款5万元的借条。后康某某因无法交付5万元的借款,又骗称同乡同意出借10万元,月利率不变,并要求再支付6个月的利息,林某甲又向其交付5400元,并出具1张向“陈英”借款5万元的借条,同时康某某还以自己借钱为由,骗取林某甲2000元。数日后,林某甲见康某某无法交付款项,提出再凑2200元给康某某,由其出具借款15000元的欠条,并归还原借条。后康某某以“陈钦”的名义出具借条,并雇请他人将上述三张借条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发现借款人与康某某自报姓名不符,遂打电话质问,康某某见事情败露,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外地。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6号三楼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初,他向经常到他店里修摩托车的康某某借钱,康某某表示帮忙问一下能否借到钱。两天后,康某某电话联系说其一名同乡有钱出借,但至少要借5万元,月利息1.8%,且要先支付半年利息,他表示同意。同月5日,康某某到他摩托车修理店时自称名叫“陈英”,于是他向康某某出具1张向“陈英”借款5万元的借条,并支付半年利息5400元。康某某表示次日将借款给他,逾期后,康某某又说其同乡要求要借至少要借10万元,月利息仍为1.8%,且要先结清半年利息。他同意便又向康某某出具1张向“陈英”借款5万元的借条,并再次支付半年利息5400元。后康某某又说帮他借了那么多钱,其缺钱花,向他借款2000元,他同意并交给康某某2000元。过了一两天,他打电话向康某某催讨钱款,康某某一直推脱。于是他告诉康某某,他再借其2200元,让康某某出具1张15000元借条给他,并要求收回他之前出具的2张借条。同月15日,一名“摩的”师傅到他店里称受平潭城关流水车站一家食杂店老板委托,交给他3张借条,其中2张是他之前向康某某出具的,另1张是康某某出具的向他借款15000元但落款姓名为“陈钦”的借条。他打电话问康某某真实姓名,康某某自称叫“陈钦”,后来便无法取得联系。他通过调查发现该食杂店老板是他表姐,其是受康某某委托将借条转给他。经辨认相片,确认康某某。
2、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平潭城关流水车站经营食杂店。2012年12月中旬,康某某到店里给她20元钱,让她帮忙将3张借条送到平潭城关小湖庄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并提供了修理店老板电话号码。她担心其中有纠纷,便让附近的一名“摩的”师傅帮忙将借条送过去。当晚,她表弟林某甲到她店里说被人借钱不还,她才知道康某某交给她的借条是送到林某甲修理店的。经辨认相片,确认康某某。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平潭城关流水车站附近驾驶摩托车载客。2012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4时许,一名中年妇女给他8元钱,让他将3张纸条送到平潭城关小湖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并提供联系人电话号码。他将纸条送过去,一名年轻男子出来接过纸条,并问他是从哪里送来的,他告诉对方是从流水车站送过来的。
4、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下旬,他侄儿林某甲说其钱被一名叫“陈英”、从事保安工作的苏澳男子借走不还。后他到苏澳镇市场附近寻找“陈英”,一名男子告诉他苏澳没有叫“陈英”的人,如果是从事保安工作的一定是康某某,他将该情况告知林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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