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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76号(2)
5、借条,证实2012年12月15日“陈钦”向林某甲借款15000元。
6、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指认现场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过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修理摩托车的林某甲,问他能否借款二三万。他当时正好没钱花,就想骗对方的钱,于是谎称自己叫“陈英”,有个同乡有钱出借,但至少要借5万元,月利率1.8%,先支付半年利息。林某甲答应并交给他5400元,还向他出具一张向“陈英”借款5万元的借条。后林某甲一直打电话问何时交付5万元,他见林某甲好骗,于是又说他同乡表示至少要借10万元,月利率仍是1.8%,先支付半年利息。林某甲同意,又交给他5400元及一张向“陈英”借款5万元的借条。同时,他向林某甲提出帮其借钱,让其借2000元给他花,林某甲同意又付给他2000元。接着几天,林某甲一直打电话要求他帮忙借10万元,他一直拖,林某甲说再借给他2200元,凑个整数,让他出具一张15000元的借条,并归还其原出具的2张借条。他写下一张向林某甲借款15000借条,因紧张将落款姓名写成“陈钦”。他付给流水车站一家食杂店老板娘20元,让其将上述3张借条送到林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后林某甲打电话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见事情败露,于是更换手机号码,跑到外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使用虚假姓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并与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借条、证人高某某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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