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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2015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代理检察员周郁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田某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娱乐,因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同伴发生纠纷,张某某持啤酒瓶砸王某的鼻部致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田某某、胡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7包厢娱乐。当晚10时许,田某某到被害人王某等人所在的208包厢敬酒,因言语不合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出包厢,高某某追出包厢踹了田某某一脚。张某某与胡某等人走出包厢察看情况时被王某等人拦阻,张某某便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的鼻部,双方人员进而互殴。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0日,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张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晚10时许,他和朋友高某某、高某甲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8包厢喝酒。期间,207包厢的1名星艺装饰公司的男员工到他包厢敬酒时与高某某发生拉扯,那名男子被劝出包厢,高某某追出去踹了对方一脚。他见207包厢门口有四五名年轻人手持啤酒瓶准备冲出来,他过去拦阻时被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伤鼻部,他们一方人员就冲过去与对方人员扭打。经辨认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确认持啤酒瓶砸伤他的人是张某某。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王某、高某甲、李某某、陈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8包厢喝酒,在207包厢喝酒的田某某来敬酒时与他发生争执,田某某被陈某等人劝出包厢,他追出去踹了田某某一脚。王某在207包厢门口被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伤鼻部,后双方人员扭打。经辨认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确认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的人是张某某。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王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8包厢喝酒,在207包厢喝酒的田某某来敬酒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田某某被陈某等人劝出包厢,高某某追出去踹了田某某一脚。王某在经过207包厢门口被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伤鼻部,后双方人员扭打。经辨认相片,确认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的人是张某某。
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同事张某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7包厢娱乐,后听说外面有人打架,他到包厢门口时被对方人员踹了一下,他用啤酒瓶去砸对方人员,张某某也参与打架。经辨认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确认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的人是张某某。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和同事张某某、胡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7包厢喝酒,听到门外有吵闹声,他到门口察看时见胡某被对方人员打,他被对方人员踹了一脚,也上前踹了对方一脚。胡某和张某某打了对方的人员。经辨认相片及监控视频,确认张某某。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同事张某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7包厢娱乐,他到208包厢敬酒时与高某某发生拉扯,他被劝出包厢时高某某追上踹了他一脚,后双方人员扭打。经辨认相片,确认张某某、高某某等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同事张某某、胡某等人在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7包厢娱乐,张某某等人与208包厢的三四名年轻人打架。经辨认相片,确认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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