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岚刑初字第296号(2)
8、证人戴某某、柏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俞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平潭县“宏源国际俱乐部”207包厢与208包厢人员发生打架的事实。
9、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54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
1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张某某持啤酒瓶砸伤王某,后双方人员互殴的事实。
12、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东)行罚决字(2014)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3、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东)行罚决字(2014)00112号、00113号、00114号、00115号、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胡某、林某某、田某某、高某甲因斗殴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情况。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月20日张某某通过其父亲张某甲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谅解。
15、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被抓获经过。
1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
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