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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96-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
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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