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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凤路”工地,盗走工地上的一台打桩机配电箱内的铜线等铜质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潭县岚城乡东屿村,盗走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路边的一台打桩机配电箱内的铜线等铜质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潭县岚城乡新门村,盗走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路边的一台打桩机配电箱内的铜线等铜质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40元。
四、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潭县“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地,盗走工地上的钢架及电缆线。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五、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铁十六局承建的“渔平互通立交桥”工地,盗走工地上的废旧电缆线及废旧钢筋。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元。
六、2014年9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坛东大道”工地,盗走工地路边一台打桩机配电箱内的铜线等铜质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元。
七、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坛东大道”工地,盗窃工地打桩机配电箱内的铜线等铜质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0元。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郑声平、李传华、李金领、林雄武、林强、吴才福、陈昌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7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7起盗窃中有1起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940元,退赔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退赔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退赔中铁十六局人民币180元,退赔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0元。
三、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十字螺丝刀1把、钳子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朝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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