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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燕、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七七一三”路经营“毛毛高清DVD片店”,2014年9月,林某某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约三百张疑似淫秽影碟光盘放在店内销售,同年10月1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该店内扣押到疑似淫秽影碟光盘228张,经鉴定,其中205张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人陈某某证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岚公治鉴(2014)第002号淫秽物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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